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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場管理新規定全文(2016年版)

更新時間:2025-04-23 00:21:51     發布時間:2019-05-06 17:34:20     作者:財稅小編-王曉月



摘要:為規范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滿足人民群眾精神文化需求,推進社會主義文化強國建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滿足人民群眾精神文化需求,推進社會主義文化強國建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批發是指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經營者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經營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出版物。 展銷是指主辦者在一定場所、時間內組織出版物經營者集中展覽、銷售、訂購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對出版物批發、零售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憑出版物經營許可證開展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

  第四條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須經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實際、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障、促進發行業的發展與轉型升級,扶持實體書店、農村發行網點、發行物流體系、發行業信息化建設等,推動網絡發行等新興業態發展,推動發行業與其他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對為發行業發展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發行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申請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第七條

  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工商登記經營范圍含出版物批發業務;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面積合計不少于50平方米; (四)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經營場所,是指企業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的住所。

  第八條

  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可向所在地地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地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受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單位也可直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三)企業章程; (四)注冊資本數額、來源及性質證明; (五)經營場所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冊登記; (二)工商登記經營范圍含出版物零售業務;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十條

  單位、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報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門店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應同時報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三)經營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第十一條

  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應取得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批準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并在批準的區域范圍內開展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的公司制法人; (二)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 (三)有能夠保證中小學教科書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儲運能力,在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倉儲場所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并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相適應的自有物流配送體系; (四)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發行網絡。在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企業所屬出版物發行網點覆蓋不少于當地70%的縣(市、區),且以出版物零售為主營業務,具備相應的中小學教科書儲備、調劑、添貨、零售及售后服務能力; (五)具備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風險防控機制和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七)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內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記錄。 審批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的結構、布局宏觀調控和規劃。

  第十二條

  單位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須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審批。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作出書面批復并頒發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企業章程; (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有關發行人員的資質證明; (五)最近三年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證明企業信譽的有關材料; (六)經營場所、發行網點和儲運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八)企業發行中小學教科書過程中能夠提供的服務和相關保障措施;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企業依法經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承諾書; (十)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基本信息、經營狀況、儲運能力、發行網點等的核實意見; (十一)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應當于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經營場所情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四條

  國家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發行企業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申請人應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發行企業的合同、章程,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征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在經營范圍后加注“憑行業經營許可開展”;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在營業執照企業經營范圍后加注相關內容,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個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的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個人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自開展網絡發行業務后15日內到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 (三)從事出版物網絡發行所依托的信息網絡的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六條

  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可在原發證機關所轄行政區域一定地點設立臨時零售點開展其業務范圍內的出版物銷售活動。設立臨時零售點時間不得超過10日,應提前到設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取得備案回執,并應遵守所在地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個人基本情況; (三)設立臨時零售點的地點、時間、銷售出版物品種; (四)其他相關部門批準設立臨時零售點的材料。

  第十八條

  出版物批發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或者出版單位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不需單獨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但應依法辦理分支機構工商登記,并于領取營業執照后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和分支機構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版單位的出版許可證及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基本情況; (三)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經營范圍等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九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到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換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及申請變更事項; (三)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于15日內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活動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準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征訂、銷售或面向社會公眾發送。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行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守法、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訂立供銷合同,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依法取得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發行進口出版物的,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 (三)不得張貼、散發、登載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與事實不符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利用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接標識; (六)不得涂改、變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查驗供貨單位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留存復印件或電子文件,并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進銷貨清單應包括進銷出版物的名稱、數量、折扣、金額以及發貨方和進貨方單位公章(簽章)。

  第二十四條

  出版物發行從業人員應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出版物發行單位應建立職業培訓制度,積極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依法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實施的發行員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發行非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須按照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為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服務的網絡交易平臺應向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管理。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基本情況; (三)網絡交易平臺的基本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于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的網絡交易平臺出具備案回執。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核實經營主體的營業執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留存證照復印件或電子文檔備查。不得向無證無照、證照不齊的經營者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為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服務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建立交易風險防控機制,保留平臺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經營主體的交易記錄兩年以備查驗。對在網絡交易平臺內從事各類違法出版物發行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和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2個月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市、縣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出版、發行協會可以主辦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2個月報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展銷活動主辦單位; (二)展銷活動時間、地點; (三)展銷活動的場地、參展單位、展銷出版物品種、活動籌備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 (二)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中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選定的中小學教科書,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發行任務,確保“課前到書,人手一冊”。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受到影響的,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報告所在地出版行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四)不得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擅自征訂、搭售教學用書目錄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向他人轉讓和分包; (六)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書; (七)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費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違反規定收取發行費用; (八)做好中小學教科書的調劑、添貨、零售和售后服務等相關工作; (九)應于發行任務完成后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和所在地省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情況。 中小學教科書出版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依法確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足量供貨,不得向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供應中小學教科書。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出版物的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等活動。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等活動,應當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核驗,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出版物發行單位、個人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不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第三十二條

  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 發行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或者發行未從依法批準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進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罰。 發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發行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其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一)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的; (二)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的; (三)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有關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單位、個人違反本規定被吊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能提供近兩年的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或者清單、票據未按規定載明有關內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的; (三)張貼、散發、登載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與事實不符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的;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或者未在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者鏈接標識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轉讓或者擅自涂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七)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征訂、銷售或者面向社會公眾發送規定應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無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的; (九)未從依法取得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的; (十)提供出版物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履行有關審查及管理責任的; (十一)應按本規定進行備案而未備案的; (十二)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核驗的。

  第三十八條

  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調換已選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的; (二)擅自征訂、搭售教學用書目錄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向他人轉讓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書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費用的; (七)未按規定做好中小學教科書的調劑、添貨、零售和售后服務的; (八)未按規定報告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情況的; (九)出版單位向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供應中小學教科書的; (十)出版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依法確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企業足量供貨的; (十一)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出現重大失誤,或者存在其他干擾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未按本規定第三十條報送統計資料的,按照《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在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戶,無需經過外資審批。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小學教科書,是指經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和經授權審定的義務教育教學用書(含配套教學圖冊、音像材料等)。 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包括中小學教科書的征訂、儲備、配送、分發、調劑、添貨、零售、結算及售后服務等。

  第四十三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的設計、印刷、制作與發放等,按照《新聞出版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會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2011年3月25日發布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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