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六章 海上搜尋救助
第六十六條 海上遇險人員依法享有獲得生命救助的權利。生命救助優先于環境和財產救助。
第六十七條 海上搜救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統一指揮、屬地為主、專群結合、就近快速的原則。
第六十八條 國家建立海上搜救協調機制,統籌全國海上搜救應急反應工作,研究解決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重大海上搜救應急行動。協調機制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單位和有關軍事機關組成。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海上搜救中心)負責海上搜救的組織、協調、指揮工作。
第六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資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七十條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員單位應當在海上搜救中心統一組織、協調、指揮下,根據各自職責,承擔海上搜救應急、搶險救災、支持保障、善后處理等工作。
第七十一條 國家設立專業海上搜救隊伍,加強海上搜救力量建設。專業海上搜救隊伍應當配備專業搜救裝備,建立定期演練和日常培訓制度,提升搜救水平。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隊伍,參與海上搜救行動。
第七十二條 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在海上遇險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上搜救中心,不得瞞報、謊報海上險情。
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誤發遇險報警信號的,除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外,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響。
其他任何單位、個人發現或者獲悉海上險情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七十三條 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設施,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對方人員,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水域或者逃逸。
第七十四條 遇險的船舶、海上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生命財產損失和海洋環境污染。
船舶遇險時,乘客應當服從船長指揮,配合采取相關應急措施。乘客有權獲知必要的險情信息。
船長決定棄船時,應當組織乘客、船員依次離船,并盡力搶救法定航行資料。船長應當最后離船。
第七十五條 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的,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七十六條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險情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核實,及時組織、協調、指揮政府有關部門、專業搜救隊伍、社會有關單位等各方力量參加搜救,并指定現場指揮。參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應當服從現場指揮,及時報告搜救動態和搜救結果。
搜救行動的中止、恢復、終止決定由海上搜救中心作出。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軍隊參加海上搜救,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遇險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或者遇險人員應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和現場指揮的指令,及時接受救助。
遇險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不配合救助的,現場指揮根據險情危急情況,可以采取相應救助措施。
第七十八條 海上事故或者險情發生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醫療機構為遇險人員提供緊急醫療救助,為獲救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并組織有關方面采取善后措施。
第七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由我國承擔搜救義務的海域內開展搜救,依照本章規定執行。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及海上搜救責任區域以外的其他海域發生險情的,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接到信息后,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開展國際協作。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八十條 船舶、海上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接受調查。
第八十一條 海上交通事故根據造成的損害后果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的人身傷亡標準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事故等級劃分的直接經濟損失標準,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海上交通事故中的特殊情況確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八十二條 特別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參與或者配合開展調查工作。
其他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有關部門予以配合。國務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組織或者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海事管理機構進行事故調查,事故涉及執行軍事運輸任務的,應當會同有關軍事機關進行調查;涉及漁業船舶的,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應當參與調查。
第八十三條 調查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依法查明事故事實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
第八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事故調查處理需要拆封、拆解當事船舶的航行數據記錄裝置或者讀取其記錄的信息,要求船舶駛向指定地點或者禁止其離港,扣留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的證書、文書、物品、資料等并妥善保管。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事故調查。
第八十五條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的部門負責人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事故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處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證據。
事故損失較小、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可以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序。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六條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情況并接受調查。
外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事故,造成中國公民重傷或者死亡的,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參與調查。
第八十七條 船舶、海上設施在海上遭遇惡劣天氣、海況以及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需要說明并記錄時間、海域以及所采取的應對措施等具體情況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海事聲明簽注。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規定提供簽注服務。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相關的活動,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外國籍船舶實施港口國、沿岸國監督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職銜標志,出示執法證件,并自覺接受監督。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登船檢查、查驗證書、現場檢查、詢問有關人員、電子監控等方式。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瞞報、謊報危險貨物等情況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開箱查驗等方式進行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開箱查驗情況通報有關部門。港口經營人和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海上設施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避免、減少對其正常作業的影響。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不立即實施監督檢查可能造成嚴重后果外,不得攔截正在航行中的船舶進行檢查。
第九十一條 船舶、海上設施對港口安全具有威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限制操作,責令駛往指定地點、禁止進港或者將其驅逐出港。
船舶、海上設施處于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船員、海上設施上的相關人員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證書、文書,或者存在其他嚴重危害海上交通安全、污染海洋環境的隱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禁止有關船舶、海上設施進出港,暫扣有關證書、文書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駛往指定地點或者停止作業。船舶超載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船舶進行強制減載。因強制減載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船舶、海上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未結清國家規定的稅費、滯納金且未提供擔保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可以禁止其離港。
第九十二條 外國籍船舶可能威脅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離開。
外國籍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或者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行使緊追權。
第九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行為。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
第九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海上設施有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通報或者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船舶、海上設施未持有有效的證書、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十八個月至三十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對船舶持有的偽造、變造證書、文書,予以沒收;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十六條 船舶或者海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違法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有關證書、文書,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十二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一)船舶、海上設施的實際狀況與持有的證書、文書不符;
(二)船舶未依法懸掛國旗,或者違法懸掛其他國家、地區或者組織的旗幟;
(三)船舶未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舶識別號、船籍港、載重線標志;
(四)船舶、海上設施的配員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
第九十七條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健康證明或者所持船員適任證書、健康證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船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九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為中國籍船舶取得相關證書、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有關許可,沒收相關證書、文書,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四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船員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有關許可,沒收船員適任證書,對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船員未保持安全值班,違反規定攝入可能影響安全值班的食品、藥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違反海上船員值班規則的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暫扣船員適任證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一百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規定配備相應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設施、設備并設置專用航標;
(二)損壞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或者妨礙其工作效能;
(三)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設置、撤除專用航標,移動專用航標位置或者改變航標燈光、功率等其他狀況,或者設置臨時航標不符合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航標設置點;
(四)在安全作業區、港外錨地范圍內從事養殖、種植、捕撈以及其他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暫扣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的船員和岸基無線電臺(站)的工作人員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交流與海上交通安全無關的內容;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影響海上搜救的身份識別;
(三)其他違反海上無線電通信規則的行為。
第一百零二條 船舶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船舶證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暫扣船長的船員適任證書一個月至三個月。
引航機構派遣引航員存在過失,造成船舶損失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引航機構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引航機構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引領船舶的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員適任證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一)船舶進出港口、錨地或者通過橋區水域、海峽、狹水道、重要漁業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區域、船舶定線區、交通管制區時,未加強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區域的特殊航行規則;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顯示信號、懸掛標志或者保持足夠的富余水深;
(三)不符合安全開航條件冒險開航,違章冒險操作、作業,或者未按照船舶檢驗證書載明的航區航行、停泊、作業;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啟船舶的自動識別、航行數據記錄、遠程識別和跟蹤、通信等與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關的裝置,并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
(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設置航行數據記錄裝置或者讀取其記錄的信息;
(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礙航道內船舶的正常航行,搶越他船船艏或者超過橋梁通航尺度進入橋區水域;
(七)船舶違反規定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
(八)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其他物體航行,未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開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航行計劃,未按規定顯示信號、懸掛標志,或者拖帶移動式平臺、浮船塢等大型海上設施未依法交驗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拖航檢驗證書;
(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碼頭、泊位、裝卸站、錨地、安全作業區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設施的安全;
(十)船舶違反規定超過檢驗證書核定的載客定額、載重線、載貨種類載運乘客、貨物,或者客船載運乘客同時載運危險貨物;
(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須知、設置安全標志和警示;
(十二)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安全裝卸、積載、隔離、系固和管理貨物;
(十三)其他違反海上航行、停泊、作業規則的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國際航行船舶未經許可進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港外裝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船舶、海上設施未經許可從事海上施工作業,或者未按照許可要求、超出核定的安全作業區進行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暫扣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從事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未按規定提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礙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礙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一)未按照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設置警示標志;
(二)未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
(三)未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礙航物。
第一百零七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違反本法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一)未經許可進出港口或者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過駁作業;
(二)未按規定編制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配備相應的消防、應急設備和器材;
(三)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和安全作業操作規程的要求從事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
第一百零九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托運的危險貨物的正式名稱、危險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防護措施通知承運人;
(二)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對危險貨物妥善包裝,設置明顯的危險品標志和標簽;
(三)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四)未依法提交有關專業機構出具的表明該貨物危險特性以及應當采取的防護措施等情況的文件。
第一百一十條 船舶、海上設施遇險或者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存在瞞報、謊報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情節嚴重的,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一百一十一條 船舶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船員適任證書,受處罰者終身不得重新申請。
第一百一十二條 船舶、海上設施不依法履行海上救助義務,不服從海上搜救中心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有關單位、個人拒絕、阻礙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發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移動式裝置。
海上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筑、裝置和固定平臺,但是不包括碼頭、防波堤等港口設施。
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至海岸線的海域。
施工作業,是指勘探、采掘、爆破,構筑、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航道建設、疏浚(航道養護疏浚除外)作業,打撈沉船沉物。
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海上設施在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發生的,由于碰撞、擱淺、觸礁、觸碰、火災、風災、浪損、沉沒等原因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海上險情,是指對海上生命安全、水域環境構成威脅,需立即采取措施規避、控制、減輕和消除的各種情形。
危險貨物,是指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和國家危險貨物品名表上列明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有污染危害性等,在船舶載運過程中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采取特別防護措施的貨物。
海上渡口,是指海上島嶼之間、海上島嶼與大陸之間,以及隔海相望的大陸與大陸之間,專用于渡船渡運人員、行李、車輛的交通基礎設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務船舶檢驗、船員配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體育運動船舶的登記、檢驗辦法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另行制定。訓練、比賽期間的體育運動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
漁業船員、漁業無線電、漁業航標的監督管理,漁業船舶的登記管理,漁港水域內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漁業船舶(含外國籍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前款規定外,漁業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及其監督管理,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浮式儲油裝置等海上石油、天然氣生產設施的檢驗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海上設施的內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軍用航標的設立和管理,以及為軍事目的進行作業或者水上水下活動的管理,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劃定、調整海上交通功能區或者領海內特定水域,劃定海上渡口的渡運線路,許可海上施工作業,可能對軍用船舶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造成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事先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執行軍事運輸任務有特殊需要的,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相關信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外國籍公務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航行、停泊、作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的外國籍軍用船舶的管理,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