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我們可以來講講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通常會約定,轉讓方按約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受讓方按約支付轉讓款,如果任何一方違約,守約方有權選擇:或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同時要求對方承擔一定比例轉讓價款的違約金。
現實中,不少股權轉讓交易的當事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復以合同顯失公平為由提起訴訟。那么為什么會有這些情況?他們的理由又是否站得住腳?
一、一般股權轉讓的顯失公平問題
1.對公司股權估價是否存在認識錯誤
在股權轉讓交易中,各方往往選擇多家會計師事務所或資產評估公司出現不同版本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因這些報告的準確性完全依賴于所搜集財務賬簿的充分,于是乎,報告和報告的數據相去甚遠,也就不難理解了。實務中,一些股權受讓人在載有轉讓價格的合同上完成簽署后,才發現了一份較“靠譜”的報告提示己方“買虧了”,于是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構成顯失公平;另一方面,又有一些轉讓人在轉讓后認為自己“賣虧了”,也以顯失公平要求撤銷合同。
對此,人民法院認為,對于認為己方“買虧了”的受讓人,如果沒有真憑實據證明轉讓人存在虛報經營成本套取利潤巨大,或未據實告知目標公司存在大額欠繳稅款,或向受讓人故意隱瞞其公司會計賬冊資料及其他無法通過公開渠道查詢了解的涉及公司真實經營狀況等,均不構成顯失公平;而對于認為自己“賣虧了”的轉讓人,如果其自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或雖系小股東卻所持股數眾多,表明其從事民商事活動經驗豐富,投資轉讓是其經過詳盡的考量和權衡的結果,也應該承擔相應風險,而不能支持其顯失公平的主張。
2.是否經過平等磋商談判
在股權轉讓交易中,一些轉讓人通常因陷于財政緊張而考慮轉讓股權來暫緩資金壓力尋求解脫。一旦渡過難關后,又反以受讓人利用了自己當初處于危困狀態來主張合同顯失公平。
對此,人民法院認為,股權轉讓的商談過程至為重要。如果受讓人咬定價格,或以其他外部力量迫使轉讓人接受其一切條件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但如果受讓人僅是給出報價,允許商討,甚或邀請對方高管或授權代理人參與合同或有關聲明、承諾的起草,則股權轉讓交易符合有關各方的利益,不能視為顯失公平。
3.合同是否已在履行
在股權轉讓交易中,一些合同當事人已經根據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履行了屬于己方的部分義務。后又出于種種原因的考量,再提出之前所簽訂的合同顯失公平。
對此,人民法院認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履行了部分義務,再以種種借口提出合同顯失公平而主張撤銷合同,履行部分義務表明其已經慎重考慮后作出行為,所以之后所提出的主張與其之前行為相悖,且不符合商業邏輯和商業習慣,不能支持其顯失公平的請求。
二、“對賭協議”股權回購中的顯失公平問題
相比普通的公司股權轉讓,人民法院對于“對賭協議”股權回購中當事人所提出的顯失公平,在重大關鍵點上的認定其實并無二致。之所以將此問題單獨列出,筆者以為:“對賭協議”股權回購中當事人可能會在一些特性問題上是否構成顯失公平而產生疑惑,為此筆者也想解釋一下人民法院的具體觀點。
1.“對賭協議”一般是由對賭的失敗方按約定回購股權,其可能提出“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情形”。
對此,人民法院認為,顯失公平的判斷時間點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目標公司的負債以及嗣后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凈利潤處于不確定狀態,雙方根據之前約定的股權轉讓價相較于目標公司的實際股權價值,作為投資人的股權轉讓人也存在著相應的商業風險,因而并非是雙方權利義務處于失衡的狀態。
2.“對賭協議”的投資人一般是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從事股權投資的專業機構,對投資并購、股權轉讓具有專業知識。受讓人認為合同的相對方利用其自身優勢造成了股權轉讓合同顯失公平。
對此,人民法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內容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換言之,當初選擇如此一家專業機構進行對賭、接受投資,現在也理所當然地接受該專業機構的股權轉讓。
3.“對賭協議”股權轉讓的受讓人中可能會有一部分小股東,以其平時不參與目標公司經營為由提出股權回購顯失公平。
對此,人民法院認為,進入對賭投資階段的公司股東,即使不參與日常經營,也應了解參與市場競爭,可能獲得商業投資回報;反之,也可能遭受商業損失及不利后果。因而在訂立合同,無論是否參與經營,一應股東都時對于商業風險應具有判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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