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的《民法通則》雖規定了顯失公平的概念,但究竟何為顯失公平,法律并未具體詳細解釋。直到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期《公報》(以下簡稱“公報”)所登載的案例,對合同的顯失公平進行了解釋,顯失公平概念遂即有了發展。
一、“顯失公平”構成中主觀方面的發展
公報認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利用自身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等情形,在與對方簽訂合同中設定明顯對自己一方有利的條款,致使雙方基于合同的權利義務和客觀利益嚴重失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同時又指出:“雙方簽訂的合同中設定了某些看似對一方明顯不利的條款,但設立該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實質恰恰在于衡平雙方的權利義務。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當事人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該合同條款的,不應予以支持。”
由此筆者以為,當時評價顯失公平構成要件的主觀方面在于:一方是否利用了自身優勢,利用了對方沒有經驗。
2017年《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了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于是,立法將評價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的主觀方面轉變成:一方是否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利用對方缺乏判斷能力。 筆者以為,這一轉變具有進步性、合理性。因為公報中的“利用自身優勢”和“利用對方沒有經驗”作為顯失公平的主觀方面尤為不妥,理由是:
首先,“利用自身優勢”在實操中很難進行把握。比如,我們常說兩位股東“強強聯手”,很有可能此二股東于不同領域具備相當影響力的各自自身優勢,而聯手的原因就是要借助對方的自身優勢,那么如果將來合作產生嫌隙的,到底是誰利用了自身優勢,實難辨析。
其次,“利用對方沒有經驗”違背常理。從常理上說,任何民商事主體在從事民商事活動的始初,或者,從某熟悉領域轉向某新新領域的開端,都是零經驗,利用對方沒有經驗會變成對新入行者的特殊保護,于立法宗旨背向而馳,殊為不妥;再譬如,此民商事主體從事某一行業領域時長較短,卻大獲成功,彼民商事主體久耕于該行業領域,卻始終不溫不火,究竟孰有經驗孰無經驗,亦難道明。
那么,我們再看看《民法總則》中的“危困狀態”和“缺乏判斷能力”,應該說:這對概念較之前有著顯著的進步。“危困狀態”,是指由于一時的緊迫,大多數為經濟上的窘境而需要他人提供實物或者金錢。“缺乏判斷能力”,是指未能按照理性的動機行事或正確評價雙方的給付以及交易在經濟上的結果。
二、“顯失公平”構成的主、客觀方面必須結合
可能有人會問:“危困狀態”是顯失公平的主觀方面,那么很多情況下的民商事行為都會摻雜著出于經濟上一時緊迫而陷入窘境而所作出的權宜之計,難道這些都是顯失公平的?答案必定是否定的。于是,我們認為還要有“一方利用對方危困牟取不當利益”的客觀方面,主、客觀方面必須相互結合。
比如,某民商事主體無力清償高額債務,拖欠外債甚巨,此時另一民商事主體予以收購。如果單憑其當時存在“資金鏈斷裂”、“危及債權人”等情形,不能成為收購行為符合顯失公平的依據。因為,我們還需要看收購方是否存在利用對方的危困牟取不當利益,假如收購方規定其收購價格不允許商談,又或是假如收購方收繳被收購方的公章且完全由收購方工作人員掌握被收購方權力機關的決議,可以被認定為成立顯失公平。反之則不然。 另外還會有個疑問,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與對方“缺乏判斷能力”,又該如何區分呢? 相較于“利用對方沒有經驗”,我們認為利用對方“缺乏判斷能力”應該是指在交易前是否進行了一定事先調查、了解,以及根據所進行調查、了解后掌握的信息,再判斷是否存在利用對方“缺乏判斷能力”。
比如,某公司在受讓股權時,未就目標公司項下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調查,而該部分屬于公開可查詢的信息,就此而言不存在無法獲知的情形。作為受讓方對合同重大事項不履行其本應具有的審慎審查義務,事后如以顯失公平要求撤銷合同,明顯無法被人民法院所采納。
于是我們可以看出,“缺乏判斷能力”是指在盡到審慎義務后,仍無法洞悉有關詳情讓相關民商事主體作出真實判斷,且再加上相對方存在以此為其自身牟取不當利益的客觀表現時,方才構成顯失公平。
所以,顯失公平同時滿足具備主客觀兩方面的因素。客觀上,合同方在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間不能僅僅因為具有簡單的不平衡,而是要求達到存在嚴重失衡的狀態,從而體現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主觀上,一方當事人需要存有過錯乃至惡意,在達成協議的過程中存在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或故意不向相對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致于對方在已經盡到審慎義務后,仍然不能就所掌握的情況缺乏真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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