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一般認為包括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商業秘密權、反不正當競爭權等智力成果權的侵害行為。
知識產權法相對于民法來講,屬于特殊法。民法概括性地規定了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或條件,知識產權法則更加具體規定了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1、未經授權,在生產、經營、廣告、宣傳、表演和其他活動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志、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2、偽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識、特殊標志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特殊標志
3、變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志、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4、未經授權,在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注冊和網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構筑物、場所等名稱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志、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5、為侵權行為提供場所、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6、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權行為。
知識產權侵權賠償原則:
1、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也稱為全面賠償原則,是現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賠償原則,是各國侵權行為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通例。
全部賠償原則的含義,是指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以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財產損失范圍為標準,承擔全部責任。也就是說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應當全部賠償,賠償應以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限。
2、法定標準賠償原則
鑒于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特殊性,其損害事實、后果的不易確定性,不少國家的知識產權立法規定了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定賠償制度。即規定實施某種侵權行為,應當賠償的數額多少。這在著作權立法中尤為突出。
所謂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是指由知識產權法律明文規定不法侵害知識產權造成損害,應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或數額幅度)。在人民法院無法查清受害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營利數額,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賠償額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確定賠償數額。在知識產權立法就此規定以前,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以彌補立法的不足。
3、法官斟酌裁量賠償原則
無論關于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條款規定得多么嚴密、具體(這實際不可能作到),無論是適用全部賠償原則還是適用法定賠償原則,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據開庭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對法律的具體適用,以及在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幅度之內根據個案情況的裁量。
4、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是指對公民、法人等民事主體享有的知識產權中精神權益損害,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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