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是因商標所有人申請、經國家商標局確認的專有權利。因為商標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所以國際上簽訂了一些條約,以利于在國外取得商標保護。以下給大家介紹“國際商標保護條約”。
國際商標保護條約主要構成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于1883年訂立,規定了對商標所有人的國民待遇和優先權(見專利權的國際保護)。商標的優先權期限為 6個月。商標在一個成員國內注冊,同在其他成員國包括原屬國家內的注冊是相互獨立的,即一個商標注冊在某一個成員國內過期或撤銷,并不影響在其他成員國內注冊的效力。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條件,都按照各該國國內法律的規定。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其他成員國也應同樣接受注冊申請和保護,但如該項商標侵犯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缺乏明顯特征、違反道德與公共秩序,尤其是帶有欺騙公眾的性質時,得拒絕給予注冊。公約還規定了商標上使用成員國國徽、官方標志和政府間組織標志等禁例。當前,在修訂《巴黎公約》的"基本建議"中,發展中國家要求增加禁止使用"國家官方名稱"的規定。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891年 4月14日在馬德里簽訂,自1900~1967年6次修訂。至1983年3月15日止,共有25個成員國。協定規定,只有
《商標注冊條約》1973年6月12日簽訂,至1983年3月15日止有5個成員國。條約規定,申請人可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或通過本國的機構)提出商標的國際申請。國際申請符合本條約及其實施細則時,國際局即給予注冊并在公報上公布,分別通知申請人要求提供保護的每一個成員國的主管機關。各該國家的商標注冊機關可以在15個月的期限內拒絕該項國際申請的效力,否則該項國際注冊即取得在該國注冊的同樣效力。國際注冊的有效期為10年,期限可以續展,每期10年。《商標注冊條約》不要求在國際注冊之前必須先辦理國家注冊。也沒有
此外,還有一些地區性的商標注冊條約,如1929年簽訂的《商標和商務保護泛美公約》,1962年比利時、荷蘭、盧森堡簽訂的《布魯塞爾公約》,1976年非洲12個國家的《非洲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以及1973年蘇聯等 7個經互會國家所簽訂的《通過經濟、科學與技術合作組織對發明、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以法律保護的協定》,等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規定中國1963年頒布的《商標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外國企業來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必須具備兩個條件:①申請人的國家和中國已經達成商標注冊互惠協議;②申請注冊的商標已經用申請人的名義在其本國注冊。同年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還規定,外國企業申請商標注冊,要送交本國注冊證件。1978年以后,中國對《商標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有關簽訂商標注冊互惠協議和提交本國注冊證件的規定,按照對等原則靈活運用。即對方國家要求達成商標注冊互惠協議和提交本國注冊證件,中國也要;對方不要,中國也不要。按照這一原則,中國已經同加拿大、瑞士、泰國以及奧地利等國相互確認免交本國注冊證件(見商標法)。
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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