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申請要求并沒有什么難度,對于作品或軟件申請無明確界定線,但著作權的存在代表了社會文明的進步,因此為了保障著作權登記行業規范,多數人需要申請著作權登記證書,那么著作權登記證書作用多大呢?
著作權登記證書作用多大呢?本文作者通過分析一個案例,為您解答此問題。
案情介紹
朱某系河南商丘人,其于2016年2月1日獲得“卡通熊”作品登記證書,于2016年4月5日獲得“豫冰熊”作品登記證書。2018年3月,朱某稱其發現河南冰熊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冰熊公司)在其生產的冰柜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上述圖片,便委托公證處公證了其通過京東商城購買冰熊公司產品的過程,并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冰熊公司立即停止對朱某享有的“豫冰熊”和“卡通熊”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
訴訟中,冰熊公司不認可侵權行為,但未提交涉案作品系由其自行創作或委托他人創作的證據,僅提交了簽訂于2015年的相關銷售合同以及新聞聯播視頻光盤,稱其在朱某登記作品之前就早已在其產品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故不構成對朱某著作權的侵犯。后經過審理,一審法院判決冰熊公司應停止使用朱某享有著作權的“卡通熊”形象。該判決作出后,冰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改判駁回了朱某的訴訟請求。
對于此案的處理,業界有3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根據《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的規定,著作權登記證書在證明著作權歸屬方面僅系初步證明作用,但登記行為畢竟對外具有公信公示效力,如在原告出示了著作權登記證書的情況下,仍要求其對著作權權屬繼續舉證,必然會導致著作權登記制度的虛設,故著作權登記證書應足以認定權利歸屬狀況。
第二種意見認為,僅憑著作權登記證書并不足以證明權利歸屬,應根據對方舉證情況來進行舉證責任分配,如被控侵權人不能提供反證或提交的反證不足以否定著作權登記證書,則可以推定持有著作權登記證書的原告即為著作權人。該案中,原告朱某擁有涉案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其已經完成了初步舉證證明義務,且冰熊公司雖舉證證明其在朱某取得涉案作品登記證書之前已經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但并未舉證證明涉案作品是其自行創作或委托他人創作完成,故此時朱某無需繼續舉證,依據著作權登記證書應足以推定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權。
第三種意見認為,著作權登記證書本身并不能創設權利,著作權系基于創作行為而產生,故僅提交著作權登記證書并不能證明享有著作權,在被控侵權人并不認可其權利的情況下,即便被控侵權人并未提交反證,也不能免除原告進一步舉證的義務,在原告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權利來源,僅憑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能認定其享有相關權利。
該案涉及到對著作權登記證書在訴訟中證明力的認定問題。對于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證明力,根據《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第一條的規定,著作權登記證書在證明著作權歸屬方面僅起到初步證明的作用,但對于該條中所稱的“初步證據”應如何理解,實踐中分歧較大。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我國法律規定著作權取得方式是自動取得,不以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為要件。如權利發生沖突,法院應當在事實審查后對著作權歸屬作出認定,不能僅以著作權登記證書作為判斷依據。希望作者觀點對該類糾紛的處理有所裨益。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